时间:2020-08-08
关于第4579231号“BlackDiamon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骆菲菲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钻石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579231号“BlackDiamo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704号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杖;登山杖”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浙江西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并提交了2016年、2017年、2018年的销售发票、提单、箱单以及对应翻译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杖;登山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2016年、2017年、2018年销售发票、装箱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及装箱单均为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用于复审商品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杖;登山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提供使用证据阶段,由于时间仓促,提供了错误的授权书,为此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正确的授权许可合同书,合同复印件清晰、无误,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应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并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提单等证据,均是真实有效的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杖;登山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部分商品图片;
3、订货合同、发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杭州西域户外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0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垫;子弹带;手杖;登山杖”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骆菲菲,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因此,我局对上述被授权企业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了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证据,证据中显示了复审商标“BlackDiamond”,涉及的商品为“手杖、登山杖”商品。故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在“手杖、登山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杖、登山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