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917102号“阿佩奇欧 ARPEGGI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27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亚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1917102号“阿佩奇欧 ARPEGG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31166号“ARPEGG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ARPEGGIO 阿佩奇欧”商标经申请人在咖啡等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芮斯崔朵 RISTRETTO”商标和“阿佩奇欧 APPEGGIO”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了与之相同的商标,其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生产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的复印件):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雀巢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公司简介、百度百科关于“阿佩奇欧 APPEGGIO”搜索记录。
2、申请人相关排名情况介绍。
3、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旗下“NESPRESSO”咖啡胶囊的介绍及测评;
4、“阿佩奇欧 APPEGGIO”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相关商标信息;
6、相关案件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比萨饼;寿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1994年12月30日获准国际注册,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和咖啡精”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比萨饼;寿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和咖啡精”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阿佩奇欧 APPEGGIO”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茶饮料;比萨饼;寿司”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