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天山泉草羊TIANSHAN SHEE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47956号“天山泉草羊TIANSHAN

    SHEE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233号

       

      申请人:玛纳斯新澳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西域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7956号“天山泉草羊TIANSHAN SHEEP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68678号“天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羊肉片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情况、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情况、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肉、熏肉、腌制肉、羊肉片、熟肉制品、冷冻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肉、加工过的肉、熏肉、腌制肉、熟肉制品、冷冻肉、肉罐头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肉、加工过的肉、熏肉、腌制肉、熟肉制品、冷冻肉、肉罐头”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羊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蔡婷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