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花匠小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13215号“花匠小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665号

       

      申请人:上海花匠小野化妆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威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3215号“花匠小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558260号“花小野  HUAHSIAOYE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显著性突出,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花匠小野”与引证商标汉字“花小野”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