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0834号“OVERTU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13号
申请人:MAGIC LEAP,INC.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0834号“OVER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9441号“OVERTURE FIL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从文字构成、含义、发音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该商品的内容和特点,本身具有商标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VERTURE”与引证商标“OVERTURE FILMS”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连接和控制第三方音乐流服务,作为与虚拟、增强和混合现实软件相关的背景音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电视节目、电影、喜剧、音乐剧、动画片、剧集、记录片和体育赛事为特点的密纹光盘”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