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OLD SKOO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6035740号“OLD SKOO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万里堂武术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35740号“OLD SKOO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75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其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及实地调查,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被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
      1、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顺丰快递单及运单信息;
      2、“OLD SKOOL”标签以及包装袋设计稿及印有“OLD SKOOL”的包装袋;
      3、品牌授权书;
      4、购销合同、发票、报关单、INVOICE;
      5、跆拳道器材购销合同;
      6、印有“OLD SKOOL”的纽扣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用游泳裤、防水服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但该份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结合被申请人的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据2、证据4中的INVOICE、证据6均为自制证据,且均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4中购销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购买了“OLD SKOOL”的男童全涤梭织短裤等商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上述商品进行了生产及销售,证据4中的报关单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晚于指定期间,且缺乏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