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OMO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688620号“FOMO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388号

       

      申请人:王婧
      共有人:史艳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中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8620号“FOMO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93781号“芙莫奇FOMO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87851号“F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OMOI”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FOMOQI”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