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149752号“素美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402号
申请人:中农航天(吉林省延边州)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9752号“素美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42762号“28D素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5779号“素美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21195号“嫊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经查,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在除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素美人”与引证商标三“嫊美人”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读音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