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173216号“IGSSM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399号
申请人:西梅卡亚洲气体系统成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行之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3216号“IGSSM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8058号“I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270号“S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07249号“S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04276号“蚬华S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449521号“S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38098号“S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IGSSMC”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IGS”,同时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五、六的文字“SMC”,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加气设备、制矿泉水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饮料加气设备、制矿泉水机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钻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器或内燃机零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器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加气设备、制矿泉水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