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933373号“泰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398号
申请人:江阴市泰烽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3373号“泰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8029号“泰峰T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09291号“泰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泰烽”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泰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地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石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