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423850号“奥米医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533号
申请人:长沙景谊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3850号“奥米医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902360号“奥米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出具共存协议。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71484号“米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81787号“米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原件、版权登记证书、使用证据、荣誉证书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了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只存在字号、字体的区别,若并存于市场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该协议我局不予认可。
引证商标三亦可读作“奥米”,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且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存在字号、字体的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养殖;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理疗;医疗护理;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整形外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保健;理疗;医疗护理;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化妆师服务;整形外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