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燃茶RANC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846754号“燃茶RANCH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17号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6754号“燃茶RANC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46993号商标、第12952353号商标、第23148463号商标、第2145611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茶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文字“燃茶”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及引证商标四“燃”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软饮料、植物饮料、苏打水、奶茶(非奶为主)、饮料香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