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凤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585389号“凤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56号

       

      申请人:陕西大西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5389号“凤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8862号“凤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8860号“凤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98929号“凤鸣舞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35967号“凤鸣国乐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44537号“凤鸣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6203657号“凤鸣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五、六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