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674323号“奇博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54号
申请人:重庆奇洁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4323号“奇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58757号“奇幻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11981号“好奇博士HEUGDKT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22259550号“奇幻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第7020331号“奇博士及图”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1670号“奇妙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粉、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粉、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衣粉、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