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659699号“荣骏RONGJ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652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荣麦厨具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领瑞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9699号“荣骏RONGJ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797224号“荣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申请人放弃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加热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690298号“荣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2月13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加热装置商品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汉字“荣骏”与引证商标二汉字“荣峻”呼叫相同,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加热装置商品之外的剩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剩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