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空山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59494号“空山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47号

       

      申请人:张建斌
      委托代理人:河北齐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9494号“空山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19848号“空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2、《瓶装水代加工合同》;3、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商品以外的蔬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啤酒商品以外的蔬菜汁(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空山水”构成,其整体指定使用在啤酒、饮用纯净水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