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94932号“固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42号
申请人:乐清市固控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94932号“固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18318号“锢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配电箱(电)、集电器、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变压器(电)、配电箱(电)、集电器、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固控”构成,固控系统系指在整个石油、煤炭、天然气等能源的开采过程中,所用到的打井、清除泥浆、探寻地标等所有的专业手段所用到的工具的总称。故申请人将“固控”二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上,消费者易将其视为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词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