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AGN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347209号“MAGNU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739号

       

      申请人:荷兰德丽品种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31类第1347209号“MAGN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类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01461号商标、第128698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MAGNUM”与引证商标一“MAGNUM”、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MAGNUM”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观赏植物,即菊花、及其种子、插枝、部分及其他繁殖材料,即植物球茎和幼苗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