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9118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446号
申请人:东莞市和明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正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11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047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13649号“虹光伟业HONGGUANGWEI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34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335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56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元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期于2019年7月13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图形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壳(机器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芯加工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壳(机器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