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35440号“南大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732号
申请人:朱国选
委托代理人:河南英伦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5440号“南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7631号商标、第11583809号商标、第11658023号商标、第35150783号商标、第353468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南大”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以及引证商标三“南大”、引证商标四、五“南大门”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