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984062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090号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长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8日对第19840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油气行业占主导地位的最大的油气生产商和销售商,是中国销售收入最多的公司之一,也是世界最大的石油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第5515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淡化、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造成品牌淡化,混淆市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认定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申请报告;
2、申请人企业情况;
3、相关公众对图形商标的知晓程度;
4、图形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
5、图形商标的宣传情况;
6、图形商标被侵权和受保护的证据;
7、图形商标的其它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商标驰字(2013)4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在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润滑油服务上的“中国石油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在本案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其在理由中亦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加油站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亦缺乏关联性。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