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113564号“Analysis Plu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09号
申请人:高传真音响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汉国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2113564号“Analysis 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9年美国“Analysis Plus”厂商授权申请人在亚洲的经营权开始,申请人便一直经营“Analysis Plus”品牌的电线电缆与音响产品,经过广泛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190917号“ANALYSIS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上海、广州特约经销商的授权经营协议书;
2、申请人的负责人与美国厂商负责人的往来书信;
3、产品报价表;
4、上海、广州授权经营店的经营照片;
5、申请人投入广告宣传的收据等;
6、申请人投入广告宣传杂志证据;
7、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DVD播放机;CD播放机;电缆;电线;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源插座罩”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导纤维”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OSER”、“B 3及图”、“马森尔”、“JARGUAR”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后,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ANALYSIS PLUS及图”商标使用于电线电缆、音响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Analysis Plus”与申请人“ANALYSIS PLUS及图”商标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电缆、电线等商品与申请人电线电缆、音响等商品在生产工艺、主要原料、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该商标使用于扬声器音箱、电缆、电线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BOSER”、“B 3及图”、“马森尔”、“JARGUAR”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其中“B 3及图”、“马森尔”商标分别与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马歇尔扩展有限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b及图”商标、“Marshall”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中多译为“马歇尔”)相近。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本案中,申请人“ANALYSIS PLUS”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进行了长期使用。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解释其争议商标的渊源,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标文字相同难谓巧合。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