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50919号“海洋鲜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97号
申请人:李少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0919号“海洋鲜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72410号、第21287605号、第523340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元素、含义、字形、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拥有其独特的寓意,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