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08812号“灵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993号
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8812号“灵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7840744号、第86732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列表、在先判决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件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包装设计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相同“灵智”,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