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电毛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360375号“电毛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35号

       

      申请人:济宁市君弘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60375号“电毛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商标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联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电动摩托车”等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