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51690号“大藏书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124号
申请人:丁薄尹
委托代理人:北京振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51690号“大藏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大藏书院”构成,整体含义明确为表示一个场所,并没有表示“大藏经”的意思表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24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识别主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重要的品牌标识,独具显著性,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是申请人的主营业务。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很好的融入了市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了作用,并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大藏”为“大藏经”的略称,属于宗教经书,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