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炳荣ROAST GOO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17984号“炳荣ROAST GOOS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949号

       

      申请人:广东炳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917984号“炳荣ROAST GOO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740887号、第12878925号、第18665058号、第8254096号、第33246003号、第30473892号、第22730055号、第28353226号、第1056539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七“炳荣”、引证商标三“ROAST GOOSE”,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炳荣”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荣炳”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