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6279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20号
申请人: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2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品牌获奖证书;申请商标等立体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