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214号“POWDER PO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910号
申请人:CLINIQUE LABORATORIES,LLC.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214号“POWDER P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7164号“POP POPULAR”商标、第3853992号“玫桂花 POP POPULAR及图”商标、第19318794号“POP POPUL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曾在类似案件上认定“LID POP”“LID POP CRUSHED”和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驳回决定书;“POPULAR”释义;申请人及其“CLINIQUE”品牌、“POP”系列商品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粉、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POWDER”可译为“粉、粉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POP”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显著识别部分“POP”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