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21971号“滴水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854号
申请人:湖北滴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卓越超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1971号“滴水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0888号“滴水商城”商标、第11611376号“滴水坊”商标、第29794663号“滴水公益”商标、第26147773号“滴水”商标、第27245908号“水滴”商标、第36372455号“滴水汇”商标、第30736897号“滴水健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七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营业执照;使用推广图;版权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七处于等待商标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