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砚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64112号“砚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33号

       

      申请人:文山州科润丰农资有限公司马塘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64112号“砚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