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669507 - 商评字[2020]第0000086700号 - 申请人:山东二七一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69507号“271B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700号

       

      申请人:山东二七一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669507号“271B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12386257号、第30276967号、第20917808号、第20951318号、第22153029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大量宣传与使用,未导致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获得的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习机、眼镜商品与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DVD播放机、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习机、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习机、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