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ZX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7658号“ZX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13号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7658号“ZX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装置和仪器、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将申请商标复审商品限定为“光学装置和仪器;摄影、电影装置和仪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1157号“正玺 ZX及图”商标、第8387193号“智雄 ZX及图”商标、第5776787号“ZX及图”商标、第14360740号“正兴建设 Z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4、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5、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在先相关案件及判决。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的指定商品经国际删减已限定为“光学、摄影、电影装置和仪器”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摄影、电影装置和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摄影、电影装置和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ZX1”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