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20917号“姐姐B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415号
申请人:湖南汨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蒙田(苏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0917号“姐姐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41907号“姐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42098号“姐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67854号“驴姐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54375A号“姐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35322号“BANG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39882号“BANG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59208号“邦购BANG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59254号“邦购BANG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39087号“浦帮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493938号“BANG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5241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8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六至九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整体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糖、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盐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果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茶饮料、糖、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十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糖、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