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金身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433477号“金身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龙凤千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唐晓岚
      
      申请人因第11433477号“金身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96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唐晓岚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龙凤千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北京龙凤千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433477号第33类“金身”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自2015年6月8日以来被申请人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综上,复审商标应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及发票;
      2、110定位报警系统赞助商发布协议及照片;
      3、出租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照片;
      4、喷绘墙体广告制作合同及报表;
      5、抽检检验报告;
      6、酒业标准省卫生厅备案文本;
      7、产品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仅在名称处提到“金身”,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复审商标图形。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米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商品上,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发票内容有遮挡,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7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至6所示主体均非本案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述证据所示主体存在商标许可被许可关系。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薄荷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