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UB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84333号“MUBE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68号

       

      申请人:深圳市优创锐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84333号“MU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2908号“MBEST及图”商标、第4285596号“M-BEST及图”商标、第5413592号“美比特 MYBEST”商标、第32150759号“MBEST”商标、第6177309号“MYBEST 美比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MBEST”、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M-BEST”、引证商标四“MBEST”、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MYBEST”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