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021486号“掌阅作书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78号
申请人: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21486号“掌阅作书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3140号图形商标、第1600738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商标设计资料、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被认定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13日因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