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916201 -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73号 -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16201号“智美心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73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916201号“智美心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13225号“智美良品”商标、第34704531号“智美臻品”商标、第27127247号“智美优品”商标、第35139939号“智美优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申请商标结果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均被驳回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纺织品制壁挂、毡、家庭日用纺织品、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地毯、布、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智美心品”与引证商标一“智美良品”、引证商标三“智美优品”均仅一字之差,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床单和枕套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