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758786号“神蕲艾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22号
申请人:武汉聚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58786号“神蕲艾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68804号“神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37147号“神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37191号“神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33563824号“神农艾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草、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药草、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神蕲艾草”构成,其中“艾草”为一种多生草本植物,具有平喘止咳、驱寒除湿等功效。故申请人将“艾草”汉字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指定使用在中药成药、中药袋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