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89133号“Buka MO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978号
申请人:齐旭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89133号“Buka MO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78515号“BUKA”商标、第12716342号“m及图”商标、第7461814号“瑞高美及图”商标、第10643062号“皇朝贵足及图”商标、第23902268号“ADWEINA SHO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部分、图形构成及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特殊的含义,具备商标应有的区分性,不会造成相关群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宗教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