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27331号“NIL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62号
申请人:深圳市乐的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7331号“NIL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56449号“ninLED”商标、第6876284号“N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在1103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不再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及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103乙炔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用提灯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ILED”与引证商标一“ninLED”,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泡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乙炔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