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674284号“OMNICO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271号
申请人:宏盟国际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74284号“OMNI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517号“OMNI”商标、第3334367号“欧霓 OMN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业服务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咨询服务;提供市场营销信息;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市场营销研究;电话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数据的统计学评估;计算机化的市场研究服务;市场分析和研究服务;市场报告和研究;提供营销报告;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公共关系咨询;公众意见调查的设计;商业管理辅助;企业形象发展咨询;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顾客提供关于选择购买产品的信息和建议;为商业和广告目的举办、安排和组织贸易展示和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公共事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文秘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OMNICO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OMNI”,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咨询;广告代理服务;有关广告宣传的咨询服务;广告策划;广告设计;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电影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电子布告牌广告;分类广告服务;数字广告服务;直接邮件广告服务;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大众和专业出版物上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出租广告空间及广告材料;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在期刊、报纸和杂志上提供广告空间;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点击付费广告;广告材料设计;创作广告材料;更新广告材料;广告牌出租;广告脚本编写;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广告传播策略咨询;产品展示;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广告的制作和刊登;广告反应分析;广告研究;散发和发布广告材料(散页印刷品、说明书、印刷品和样品);商品推销陈列服务;通过电视、无线电和邮件进行广告宣传服务;通过电子通讯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通过电子途径和全球信息网络提供广告空间;通过互联网为他人发布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为他人制作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