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6822号“HYLO EYE CA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792号
申请人:乌斯法玛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6822号“HYLO EYE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冲洗用溶液;隐形眼镜用消毒剂;隐形眼镜湿润液;隐形眼镜中和用溶液”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不服。申请商标虽然含有“EYE CARE”,但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指出了产品的功能特点,不存在误导或欺骗消费者的意图或实际可能性。申请商标在欧盟等国家与地区已经核准注册,可见欧盟等商标官方亦认为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第24968042号“HYLO”商标、第26284371号“HY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金山词霸在线版对“eye”、“care”词条的注释;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冲洗用溶液;隐形眼镜用消毒剂;隐形眼镜湿润液;隐形眼镜中和用溶液”商品进行复审,故驳回决定在除“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冲洗用溶液;隐形眼镜用消毒剂;隐形眼镜湿润液;隐形眼镜中和用溶液”商品之外的商品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冲洗用溶液;隐形眼镜用消毒剂;隐形眼镜湿润液;隐形眼镜中和用溶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冲洗用溶液;隐形眼镜用消毒剂;隐形眼镜湿润液;隐形眼镜中和用溶液”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延续性注册及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