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063312号“贝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58号
申请人:伍家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63312号“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7737号“贝贝Baby及图”商标、第1353939号“贝贝及图”商标、第1424052号“贝贝Baby及图”商标、第1730645号“贝贝”商标、第3571627号“贝贝”商标、第4359572号“贝贝”商标、第5049528号“贝贝”商标、第5478180号“贝贝血乐”商标、第6740772号“贝贝”商标、第15826502号“贝贝智多星”商标、第18774578号“冰城松鼠贝贝”商标、第20649546号“贝贝元BBY及图”商标、第25376788号“贝贝轩”商标、第29147474号“贝贝美怪及图”商标、第957950号“金贝贝”商标、第35983312号“神奇贝贝”商标、第5446397号“好贝贝HAOBEIBE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商标七未续展。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七、十四、十五、十六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糖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非医用营养茶、无酒精果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谷类制品、糖果、月饼、糕点、饼干、锅巴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贝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四、五、六、九“贝贝”,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八、十至十三、十七,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