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881291号“pon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265号
申请人:上海娜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1291号“po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20818391号“PONY COLLECTION”商标、第20818009号“PONY COLLECTION”商标、第28079270号“MY LITTLE PONY 小马宝莉”商标、第6633931号“PONY”商标、第15920790号“RAIN BOW PON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一、申请人放弃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并且,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亦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在引证商标一、二的驳回决定中,已经认定“PONY COLLECTION”标志与“PONY ”不构成近似标志。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当判定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除香精油、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而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仅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构成类似商标,故放弃后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英文“PONY”,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香精油、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