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04304号“南北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551号
申请人:南北行参茸药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4304号“南北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21896号“南北零食”商标、第9931426号“南北N&S号”商标、第6047623号“南北电子及图”商标、第4747424号“南北食品及图”商标、第12174520号“南北”商标、第12438519号“南北堂”商标、第19642076号“南北食品”商标、第30788994号“南北食品”商标、第30790812号“南北食品”商标、第34066770号“南北食品及图”商标、第34492507号“南北金楼”商标、第35732169号“南北钓具及图”商标、第19641169号“南北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3、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十一、十二均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十一、十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至十、引证商标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至十、引证商标十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六至十、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