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367713号“O粉流量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164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67713号“O粉流量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6198670号“OO粉 饭粉花果及图”商标、第26466235号“零粉汇”商标、第26245430号“0粉会”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98670号“OO粉 饭粉花果及图”商标、第26466235号“零粉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45430号“0粉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变更程序,名义与申请人一致,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信息、网络搜索O粉流量卡截图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识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注册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即为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安排电讯服务订购(为他人)、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O粉流量卡”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OO粉”、引证商标二“零粉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O粉流量卡”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功能,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