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天地出行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291269号“天地出行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401号

       

      申请人:中山市天地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1269号“天地出行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71270号“天地众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45309号“天地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31318号“天地露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70969号“天地人旅行社;TIAN DI 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96633号“小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39747号“天地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087239号“叮功出行 DI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旅行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货物递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天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