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524219号“鑫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513号
申请人:张忠义
委托代理人:天宸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24219号“鑫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0182号商标、第28915272号商标、第16224973号商标、第180644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照片、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鑫象”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鑫象堂”、引证商标二“象鑫”文字构成相近或相同、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均为“象”的卡通形象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