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071789号“和·舍 MCC HOUS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184号
申请人: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1789号“和•舍 MCC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52870号“舍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并存协议原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766715号“M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16124号“M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经复审认为,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寓出租;受托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信托”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和舍”、英文“MCC HOUSE”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已签订并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4月21日